1.不合法。本案中税务所对李某处罚2500元,只是超出了授权的幅度,仍应以税务所为被告。
2.不合法。第一,李某对税务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不属于纳税争议案件,是复议选择型案件;第二,法院收到起诉状后,对于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对于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法院认定本案为纳税争议案件及裁定不予受理的行为都不合法。
3.在行政诉讼过程中税务所和县税务局是共同被告。《行政诉讼法》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政行为作出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4.李某提出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
5.原则上,经过复议维持的行政行为,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不可以随意改变。因为复议决定具有拘束力,且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应当执行复议机关的决定。但是原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在诉讼中发现原行政行为是违法或者不合理的,其可以主动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