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一审期间,龙湾区分局又向证人收集证据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法院不可以此新收集的证据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2.应当经过顺民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顺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后,方可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3.龙湾分局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拒不移交的,由温州市公安局或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中窝藏包庇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4.楚某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龙湾区分局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公安分局应当支付楚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5.王某、向某应当承担楚某的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应当在龙湾区分局承担赔偿责任后,分别向治安民警王某、向某进行追偿。
本题第一问是解题的关键。第一问主要考查了行政诉讼中被告的取证限制。《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注意本条的用语,极易成为考试的热点。本条规定的是诉讼开始以后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收集证据,而且收集证据的对象是“原告、第三人和证人”。这意味着可以出现两种意外情况:一是特定情形下,经过法院的同意,被告可以收集证据;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另一种情形是在诉讼过程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及其诉讼代理人补充证据时只能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取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