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侦查及审判程序中有以下不当之处:
(1)将孙某和张某同时叫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是错误的。依据法律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2)要求所有证人都要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法律规定,姚某邻居7岁儿童于某作为未成年人可以不出庭作证。(3)审判长当庭对姚某的姐姐处以2000元罚款的做法是不正确的。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需要对其处以罚款,必须经院长批准;同时,罚款数额只能限定在1000元以下。(4)审判长当场作出回避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决定应由院长作出。
2.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3.(1)若7岁儿童于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于某虽然是未成年人,但其看到了案发现场,且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因而具有证人资格。在认定于某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时,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能够与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当姚某姐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同样可以作为定案根据。姚某姐姐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具备取得证人资格的实质要件。鉴于其与被告人之间的近亲属的关系,在对其证言进行审查时还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3)在本案中,证人孙某与张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根据法律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侦查机关将孙某和张某同时叫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
【法理分析】
1.(1)《刑事诉讼法》第1 22条第2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这一规定表明,证人与证人之间不能互相串通,互相了解陈述的内容。其目的是防止证人将有关案件的情况泄露后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妨碍公安司法机关侦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因此,本案中将孙某和张某同时叫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违反了法律规定。考生还应注意,根据20 1 0年7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未成年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些案件的内容及复杂程度可能会影响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故本案中法庭要求7岁儿童于某必须出庭作证的做法违反了法律规定。(3)《刑事诉讼法》第1 94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据此,当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需要对其处以罚款时,必须经院长批准而不能由审判长当庭作出决定,同时,罚款数额只能限定在1 000元以下。本案对姚某的姐姐当庭处以2000元罚款的做法是不正确的。(4)《刑事诉讼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因此,应由院长决定对审判人员的回避,而不能由审判长当场对审判员的回避作出决定。
2.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新的《刑事诉讼法解释》,其中,第74条规定,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1)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2)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3)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4)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5)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6)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到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有关人员是否到场;(7)证人证言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情形;(8)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第75条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第76条规定,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2)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3)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第77条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1)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2)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3)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4)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第78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3.(1)《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证人资格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知道案件情况;二是能够辨别是非,能够正确表达。是否能够作为证人,不受年龄等条件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年幼的人能够辨别是非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因此,年幼并不必然导致证人的不适格,正常的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能力才是取得证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本案中,若于某证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便可以作为定案根据。(2)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证人资格的取得也不受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影响。姚某姐姐身为姚某的近亲属同样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7条的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被告人有利的证言……”因此,应结合其他证据对证人证言进行综合判断。当姚某姐姐的证言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时,则可以作为定案根据。(3)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76条的规定,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中侦查人员将证人孙某与张某同时叫到村民委员会进行询问,因此他们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