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甲方所在地。
(2)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争议标的为货物,甲乙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因此以履行义务一方即甲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2.(1)水果的风险从甲将水果交付第三方承运人丙时转移。
(2)理由:《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45条又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1)丙有权向甲索要运费。
(2)丙是与甲签订运输合同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丙有权向甲索要运费。
4.(1)该损失由乙公司承担。
(2)理由:《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的风险已转移至买方,因此,该损失由乙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