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审判决数额超出了原告的请求范围,因而是错误的(可从不告不理、法院裁判的消极性、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处分权等方面进行分析,说明其不当)。
(2)一审法院判决将举证责任归于乙超市,不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案件,而且未脱内衣搜查是消极事实,乙超市无法举证。因此,二审法院否定一审对脱内衣搜查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本案应当由甲对脱内衣搜查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由于侵权事实特殊,其证据属于当事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搜集的证据。正确的做法是由其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或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进行认定,如果无法认定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判决。
(3)甲申请再审的理由是赔偿太少。属于适用法律方面的问题,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才能再审,本案二审否定了原审对脱衣搜身的事实认定,据此在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改判,不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故不应当改判,甲的再审申请不应得到支持。考生可分析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和权威性如何保障,如何修改再审程序等。
2.【参考例文】
本案的被告乙超市对原告甲强令搜身的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是一种侵害甲人格权的行为。这种被侵犯的人格权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人格权呢?有的观点认为是侵犯了甲的名誉权。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也就是说,名誉权受到侵害的客观方面是公开实施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或者向公众散布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致使他人名誉贬损或者社会评价降低。但这个案子中显然不具有这种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因此不存在侵犯甲名誉权的问题。本案中,甲实际上受到侵犯的权利是身体权。身体权是指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的具体人格权。由于非法搜身行为侵害了公民维护其身体完全和支配的权利,所以构成了对身体权的侵犯。
但是,目前,在我国的民事法律当中并没有对身体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只是在《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这条规定不能作为非法搜身侵害身体权的法律依据。此时就涉及到一般人格权的适用。所谓一般人格权是相对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一般人格权是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人格利益的抽象概括,是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格权的各种属性和联系的抽象。
一般人格权具有重要的补充功能。它是一种具有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当这些没有被具体人格权所概括的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时,即可依侵害一般人格权确认其为侵权行为,追究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救济其人格利益的损害。本案中,虽然超市乙的行为没有直接违反现行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其侵害了甲的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公民基于自己所处的社会环境、地位、声望等客观条件而对自己或他人的人格价值或社会价值的认识和尊重。人格尊严是一个抽象概念,它是一切人格权利的权利渊源,或者说人格尊严本身就是一般意义上的人格权,其他具体人格权都是从它发展出来的。其作为一般人格权也具有补充功能,在具体人格权没有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侵犯人格尊严这一一般人格权来要求侵权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超市乙虽然没有直接侵害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具体人格权,但因为其侵害了甲的人格尊严,侵害了一般人格权,因此也要承担侵害人格权的相应民事责任,比如要进行精神损害赔偿。(以上仅供读者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