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点]行政诉讼程序[答案及解析]1.本案需要确定诉讼代表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
《行政诉讼法解释》第14条第3款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在指定期限内未选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指定。"在本案,提起诉讼的原告有205户被拆迁户,达到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的标准,因此,需要依照该款规定确定诉讼代表人。
2.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1)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2)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的;(3)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的。
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分为两种情形:
(1)在复议机关作为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2)复议机关不作为,且原告对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的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这里,所谓的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做复议决定,还包括复议机关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两种情况。
3.若本案原告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一项具体行为,无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的情形,只要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均可以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在非复议前置前提下,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要求法院立案受理缺乏法律依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即一审法院认为,如果复议前置,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而起诉,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如果非复议前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当事人只能起诉原具体行政行为。
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当事人对复议机关不作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该规定并未区分复议前置与否,而是统一把复议不作为看作一项独立的诉讼事由,无论复议前置与否,当事人对复议不作为不服,都可以对复议不作为本身提起诉讼。
4.如果二审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撤销不予受理决定书",判令复议机关受理复议申请。
本案中,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3项规定:"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因此,人民法院认为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应当判决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
5.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因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的就是该决定,故法院应当以该决定作为合法性审查的对象。
《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因此,行政诉讼的审理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王某等205户被拆迁户不服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被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故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的对象是市政府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的决定的合法性。考生需要注意的是,根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67条第1款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因此,二审法院法院也应当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为审查对象,而不能仅仅审查一审裁判本身。
6.若本案原告上诉后市政府会同区政府调整了补偿标准,上诉人可以申请撤回上诉,法院经审查,若认为该市、区政府调整补偿标准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申请撤回上诉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无异议的,法院应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是可以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的,其条件要参照该规定第2条的规定,即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1)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3)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4)第三人无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