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因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的初步证据的效力,既然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的是秦某,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则可以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并依此享有股东的分红等权利。
2.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何某为实际上股东,赵某是显名股东,其处分行为属无权处分股权,而秦某在受让股权时是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股权。
3.效力为可撤销。该决议的表决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决议。因此,在其他股东行使撤销权之前,决议有效。
4.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薛某是王某的妻弟,二者存在关联关系,并且结合该交易的定价过低这一事实可以推出该交易损害了公司的利益。
5.以公司为被告,诉求可以得到支持。因为肖某某为实际出资人且肖某某出资时公司出具了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的收条。
6.不可以。因为债权人是善意第三人,并不知道赵某和何某的隐名出资约定,其有理由根据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主张出资补足请求。
7.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若破产公司在破产前的1年之内不合理地处分财产,债权人可以主张撤销,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隐名股东问题是《公司法规定(三)》的一个难点,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以及善意第三人问题是重点,应当着重把握。另外,关于股东资格认定与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的关系应当厘清,工商登记只具有对抗效力,股东名册对内有最高证明效力。总之,股东资格认定问题是公司法的重点,2013年试卷四中也有充分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