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正确。和平公安分局是有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行政主体适格,依法给予焦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执法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处罚决定。
2.不能撤销。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生效后,不能被随意撤销。行政行为的效力不但及于行政相对人,也对行政机关有约束力,因此和平公安分局不能随意撤销已生效的行政行为,即使该行政行为是其作出的。
3.不可以。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都有权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提出复议或诉讼。本案中,王某并不是被处罚人,不能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王某也不是被侵害人,而是国家机关的代表。
4.《内部工作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内部规范性文件,不能成为制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纠正也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
5.不成立。当事人陈述与申辩原则应当贯彻于整个行政程序中,即使是经过复议后作出的行政处罚,也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和平公安分局认为申辩原则不适用于行政复议程序,是对法律的误解。
6.焦某应以和平公安分局和天津市公安局作为共同被告,既可以向和平公安分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天津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