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由市公安局所在地法院或者县公安局所在地法院管辖。因为本案属于经过复议的案件,既可以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县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复议机关(市公安局)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中存在的不合法之处:(1)李某独立执法,违反了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少于2人的规定;(2)李某对林某当场作出行政拘留10天的决定,违反了只有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时,才能当场处罚的规定;(3)李某因为林某的申辩而加重对林某罚款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规定。
3.行政诉讼中以复议机关为被告的情形主要包括:(1)经过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原告不服复议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被告;(2)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复议机关不作为的;(3)复议前置案件,复议机关拒绝受理复议申请或者不予答复,原告不服的。
4.若市公安局决定暂缓执行拘留决定,林某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暂缓执行不致发生社会危险;(2)林某或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条件的担保人或按每日行政拘留200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
5.如果黄某拒绝参加诉讼,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案件。
6.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是正确的。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市公安局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