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三人都未达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不构成共同犯罪。
2.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林某、张某虽然已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但具有不认定犯罪的法定情节;李某则未达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所以三人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3.张某与林某飞车抢夺女工挎包并拖拉女工致其重伤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张某与林某偷盗摩托车的行为,由于行为时未达到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构成犯罪;张某与林某、李某共同盗窃高家保险柜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盗窃未遂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4.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张某的该项行为不构成犯罪,由公安机关给予教育。
5.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第10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林某在到高家盗窃的过程中实施了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应当以抢劫罪论处(致人重伤显然不属于“情节轻微”)。但因其虽然已满16周岁但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6.李某的行为只触犯故意伤害罪一个罪名,按故意伤害罪论处。
7.李某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立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李某在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此题需注意《刑法修正案(八)》对自首和重大立功的修改。另外还要牢记《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此为司法考试的常考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