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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9月5日,陈某到野狼快递服务部寄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该服务部业务
2012年9月5日,陈某到野狼快递服务部寄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该服务部业务
admin
2022-08-02
59
问题
2012年9月5日,陈某到野狼快递服务部寄一部价值5000元的手机,该服务部业务员宋某承接了此笔业务。宋某收取陈某的快递费后,在陈某填写的“飞狐速递运单”上签字确认。3天后,陈某得知其包裹被宋某卷走,遂要求野狼快递服务部承担违约责任。 经查:该快递运单背面写有客户须知,载明“未保价的寄递包裹丢失或毁损的,不予赔偿”,陈某未办理保价;野狼快递服务部系飞狐速递公司所设的营业网点,对外以飞狐速递公司名义开展快递业务。 请依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运单属于何种有名合同? (2)“未保价的寄递包裹丢失或毁损的,不予赔偿”的条款效力如何?为什么? (3)野狼快递服务部是否应当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为什么? (4)假设陈某于2014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宋某返还手机,宋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返还。请问宋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选项
答案
解析
【分析】本题考查货运合同、格式条款、违约责任和物权的保护。从材料可知,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订的是货运合同,运输合同是其上位概念,回答运输合同亦可;格式条款方面,我国《民法典》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加重或免除己方义务、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在涉及到合同的性质时,要注意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涉及到物权性质时,要注意物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1)本案中当事人所签运单属于货运合同。(如回答运输合同也可得分,2分)
理由: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货运合同,是以货物为运输对象的运输合同。本案中,作为托运人的陈某与承运人飞狐速递公司签订由承运人负责将陈某的包裹运送至约定目的地的、由托运人陈某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属于货运合同。
(2)该条款无效。(2分)
理由:“未保价的寄递包裹丢失或毁损的,不予赔偿”的条款,是由飞狐速递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快递公司提供的该条款免除了己方的责任,排除了陈某的财产权和索赔权,符合上述《民法典》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条款无效。(4分)
(3)野狼快递服务部不应当向陈某承担违约责任。(2分)
理由:合同具有相对性。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反之亦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与陈某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飞狐速递公司,野狼快递服务部只是其营业网点。因此,陈某只能向飞狐速递公司主张违约责任,野狼快递服务部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4分)
(4)宋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分)
理由:陈某作为手机的所有权人,向宋某请求返还手机的行为属于行使物权请求权,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物权法的原理,物权请求权是附随于物权本身的保护物权的一种方法,是物权效力的体现,二者密切联系,物权不消灭,由物权产生的物上请求权就不消灭,否则物权就是有名而无实的物权,故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宋某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绝返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4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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