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当地建设局没有权利通过召开会议的形式确定投标人B为中标人。(2)理由:招标投标活动是在《招标投标法》约束下的一种民事缔约行为,在这一过程中,招标人、投标人为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而地方建设局为行政监督部门。地方建设局仅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监督,证明评标过程按照相关要求和程序进行,其职责是查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对评标结果的正确与否不起决定性作用,无权替代招标人确定中标人。本案例中,地方建设局的行为,属于典型的行政干预中标结果。
2.(1)经过公证的中标结果可以更改。(2)理由:《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1)招标人的投诉有效。理由:有权提出投诉的主体是潜在投标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属于法律规定中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所以招标人在评标结束的第5日向当地建设局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递交投诉,属于依法保护其自身权益,并且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投诉时效,即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投诉,本案例中,招标人在评标结束后第5日提起投诉,在投诉有效期内,其投诉有效。
(2)招标人的投诉对象应是评标委员会。理由:评标委员会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对投标人A的处罚通报,没有对A进行扣分处理,还确定其为中标人,没有依据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赋予其的义务,属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30号令)第七十九条中规定的评标无效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