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乙对甲房屋的抵押权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起设立。
(2)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1)甲将车开回去后,丙对汽车不再享有质权。
(2)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质押的设立必须以标的物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甲在一开始将汽车交付给丙,成立物权法上的质押,但后来甲、丙约定将车归还给甲而仍保持质押关系,这与质押的本质相违背,是无效的。
3.(1)甲、乙之间的抵押担保有效,乙可以依其抵押权向法院请求对该房屋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以实现其对甲的30万债权。
(2)甲、丙之间的质押担保无效,丙对甲的汽车不具有质权,故对于甲的8万元债务,丙只能主张一般的债务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