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该损失应由甲承担。
(2)理由:《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运输货物时遭遇泥石流致货物受损,并未交付乙,应由其承担损失。
2.(1)乙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2)理由:合同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本案中,甲乙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乙只能以法定解除事由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94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①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④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⑤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严重泥石流灾害的发生即为不可抗力事件。但不可抗力事件对履行合同的影响可能有大有小,暂时影响到合同履行的,可以通过延期履行实现合同的目的,对此不能行使法定解除权。只有不可抗力的影响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当事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发生泥石流并不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只是甲未能按期交货,需要延期,乙不能因此解除合同。
3.(1)乙丙之间的招标采购货物合同无效。
(2)理由:根据《招标投标法》第48条的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招标采购货物买卖合同在签订后,除非发生被兼并、重组等法定情形,当事人不能任意将合同转让,否则将导致中标结果的变更。因此,根据《合同法》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中标人甲公司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转让后的乙丙之间的合同无效。
4.(1)乙公司不得以货物质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2)理由:买受人收取标的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对标的物进行检验,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与合同不符的,应在检验期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所交货物符合约定。本案例中,丙公司于2015年7月25日交付货物,而乙公司8月15日才以货物质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超过了合同约定的15日验货期。乙公司没有在约定的验货期内将货物质量不符的情况通知出卖人,此时视为所交付货物符合约定,应当依据约定支付货款。故乙公司不得以货物质量不符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5.甲公司在该招标采购货物买卖合同管理工作中应当关注如下要点:
(1)招标采购货物买卖合同是要式合同;
(2)招标采购货物买卖合同主体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招标采购货物买卖合同不能进行转让;
(4)审核和确认合同当事人主体相关信息;
(5)审核合同内容的完备性和严谨性;
(6)重视货物验收与单据管理;
(7)确保结算支付的安全性;
(8)其他注意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