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甲公司原本应当7月履行合同,由于甲公司的违约未履行,直到8月在乙公司催促下,要求甲公司于8月20日前必须交货。甲公司有明显的延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且没有正当的抗辩理由,乙公司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因为其延迟履行给乙公司造成的各种损失。
2.乙公司认为合同已经终止是错误的。理由:甲公司延迟履行构成违约后,乙公司本来既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如果延迟履行造成乙公司无法达成合同目的,甲公司当然构成根本违约)也有权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如果继续履行对乙公司有利)。而乙公司选择了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合同法》,乙公司就不能再拥有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了
3.本案中货物的风险应当由乙公司承担。理由:若当事人对交付地点约定不明,依合同法第61条又不能确定的,交货地点依第141条解决。由于,货物在交付第一承运人后灭失,因此双方不可能适用第61条,而只能适用第141条第二款第一项,因此,甲公司自交付第一承运人之后,风险随之转移至乙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