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01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理由:按照《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规定,商品住宅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因此,2012年5月13日A房地产公司与B施工企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施工项目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尚未进行公开招标,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同时,其第45条规定,应由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故招标投标管理站发出不正确。
2.如果最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理由是:虽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法》第17条规定了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的订立无上述情况,则不论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仲裁协议仍然有效。双方约定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则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当事人只能以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最终方式。C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仲裁,县人民法院则应当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