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25分)
【参考答案】
行政诉讼采用协调、和解方式结案是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行政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新现象,虽然在社会上引起了不小的争议,但是作为一种特殊争议的新解决方式,值得我们去鼓励,并且在鼓励中思考如何完善这种新方式。
这种解决方式毫无疑问是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法》中规定行政诉讼不能调解,没有禁止在行政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并且,《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明确规定了对于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和解。这就肯定了以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合法性和可行性。人们的争议主要在于这种以协调、和解结案的方式对于行政诉讼的功能是否会有所削弱?这种做法是否背离了行政诉讼的本意?
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没有违背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也不会削弱行政诉讼的功能。《行政诉讼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写道:“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来看,行政诉讼的目的有三:一谓为人民法院处理行政纠纷提供依据;二谓保护公民权益;三谓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这三个目的是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而这种目的的实现需要多种手段。我们现在常用的手段便是通过具体的判决裁定实现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但是,第一线的案件审判和执法者在长期的审判、执法实践中却深感行政争议的解决完全通过判决、执行这样一条硬性的途径已经很难达到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了:法院通常为执行行政判决而为难,执行的拖延也导致了公民的权益维护只能维持在一纸判决上,这种拖延也造就了行政违法状态的一直存在。这样的一种状况往小了说是行政案件执行难,往大处说便是法治社会的不健全,威胁法律尊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其实,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并不只有判决这样的一种手段,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也不是只有判决这样一种手段。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撤诉规定》中的规定,以协调、和解的方式不仅能实现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且也可以实现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行政诉讼撤诉规定》要求撤诉的条件之一是行政机关已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就是说在撤诉前,原先违法的行政行为已经得到了改正,这不正是实现了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的目的了吗?另外值得说明的是,这种协调、和解的前提是因自由裁量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有可和解的空间和前提;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和放弃职权,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此外,协调、和解也不是说就要协调、和解到底,对于在协调、和解之后原告不撤诉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撤诉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并应及时做出裁判,这样也就有效保持了人民法院在其中充当的对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角色,并且同时解决了行政争议,最终实现了行政诉讼的终极目的。
【详解】
题干中的要求有三:一是观点要明确,即考生的论述首先要确定一个观点,考生无论是赞成协调、和解还是不赞成,都必须明确提出;二是逻辑严谨,说理充分,这实际上就是要求考生对自己提出的观点进行论证,并且这种论证要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依据;三是层次清晰,文字通畅,这是要求考生有相应的文章构思能力和文字驾驭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