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22分)
1.【参考答案】
村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黄某、李某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出租荒山是村民自治组织事务,不是接受乡镇政府从事公共管理活动,村长此时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构成受贿罪。
【考点】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详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93条第2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由此可见,村长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但是村长确实实施了利用自身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参考答案】
赵某父亲与赵某构成受贿罪共犯。赵某父亲不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因为只有在离退休人员利用过去的职务便利收受财物,且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犯关系的场合,才有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余地。
【考点】受贿罪;共同犯罪
《刑法》第388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行为。但是,国家工作人员韵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私自收取他人钱财的,如果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事前有通谋或事后可以证明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确已知晓收受财物行为的,则不以本罪论处,而是成立受贿罪的共犯。本案中,赵某的父亲收取李某的钱财,请其帮忙说话。赵某在得知父亲收钱后确实关照李某,令人将邻近山坡的树苗都算到李某名下。因此赵某的父亲与赵某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3.【参考答案】
伙同他人贪污的,以共犯论。黄某、李某取得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二人是贪污罪共犯。因为二人共同利用了黄某的职务便利骗取公共财物。二人要对共同贪污的犯罪数额负责,犯罪数额都是50万元,而不能按照各自最终分得的赃物确定犯罪数额。
【考点】共同犯罪;犯罪数额
贪污罪的主体要件是国家工作人员,对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合谋骗取公共财物的行为,《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贪污罪共犯论处”。本案中黄某、李某在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过程中,黄某利用其作为镇长负责某重点工程项目占地前期的拆迁和评估工作的职务便利,租赁荒山,以骗取补偿款,虽然李某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但是他伙同黄某,骗取拆迁补偿款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共犯。犯罪数额应当以共同犯罪所得计算,即50万。
4.【参考答案】
陈某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属于教唆未遂。李某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李某虽然接受盗窃教唆,但并未按照陈某的教唆造成危害后果,对汽车玻璃被砸坏这一结果,属于超过共同故意之外的行为,由李某自己负责。
【考点】共同犯罪
本案中,由于陈某的言行教唆使得李某产生犯罪意图,并深夜到黄家伺机作案,但未能得逞,因此成立盗窃罪的未遂,二人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双方共同故意的内容并没有提及砸坏车辆的事宜,因此李某超过共谋的范围,实施故意砸坏车辆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应单独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5.【参考答案】
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虽然法律明文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但是,报警义务不等于救助义务,同时,仅在行为人创设了危险或者具有保护、救助法益的义务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才能构成刑法上的不作为的义务来源。本案中火情是黄某造成的,邢某仅是偶然路过,其并未创设火灾的危险,因此邢某并无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考点】不作为犯罪;放火罪
以不作为的方式实施的放火罪,行为人必须负有防止火灾发生的特定义务,而且能够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生火灾。具体而言,需要满足如下条件: (1)行为人必须是负有特定作为义务的人; (2)根据主客观条件,行为人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作为义务;(3)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不履行这种特定作为义务的事实。从义务的来源来看,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法律所规定的义务;(2)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如油区防火员就负有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的义务;(3)行为人的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行为人随手把烟头丢在窗帘上,引起窗帘着火,行为人就负有扑灭窗帘的义务。具体到本案,邢某明知法律规定发现火情时,任何人都有报警的义务,这属于《消防法》赋予的道德义务,而未被《刑法》认可,不能构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因此,邢某不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6.【参考答案】
黄某放火与范某死亡之间,介入了被害人范某的行为。
肯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1)根据条件说,可以认为放火行为和死亡之间具有“无A就无B"的条件关系;(2)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来不及精确判断返回住宅取财的危险性;(3)被害人在当时情况下,返回住宅取财符合常理。
否定因果关系的大致理由: (1)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放火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相当性;(2)被告人实施的放火行为并未烧死范某,范某为抢救数额有限的财物返回高度危险的场所,违反常理;(3)被害人是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非常清楚,因此要对自己的选择负责;(4)被害人试图保护的法益价值有限。只有甲对乙的住宅放火,如乙为了抢救婴儿而进入住宅内被烧死的,才能肯定放火行为和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考点】刑法因果关系的认定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是“条件说”,即若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则前者是后者的原因。前者是实行行为;后者是现实、具体的结果样态。由此,本案中黄某实施了放火行为,范某被烧断的房梁砸死,存在着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条件下,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前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虽然黄某实施了放火行为,但范某已经从屋中逃出,并没有死亡。只是后来范某选择再次返回极度危险的屋中取回钱财,该行为导致了范某被烧断的房梁砸死,从而导致黄某放火行为与范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中断。范某死亡的原因在于明知道着火的房子存在巨大危险的情形下,仍选择进入该房屋。按照正常理性的分析,生命的价值更高,并且范某是被火势所惊醒,对屋内的危险程度应当有更深切的认识。因此,范某的轻率行为是导致其被烧死的最重要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