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题1 8分)
1.【参考答案】
有效,设立中的公司可以实施法律行为。
【考点】公司的设立
【详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3条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因此,甲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参考答案】
不可以。确定甲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以设备交付并移转所有权至公司时为准,故应以2012年6月初之1 30万元,作为确定甲承担相应的补足出资责任的标准,对此可以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9条、第16条。
【考点】股东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 6条的规定:“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现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本案案情,因为甲在公司成立出资时,该出资设备价值1 30万元,应当以此价格为出资额,而不应考虑之后的价值变化,同时,案情并没有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故而丙、丁不能要求甲补足出资责任。
3.【参考答案】
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依据为《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5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甲的100万元现金出资,系由其朋友满钺代垫,且在2012年6月10日,甲将该100万元自公司账户转到自己账户,随即按约还给满钺,故在甲不能补足该100万元的现金出资时,满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参考答案】
可以。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神,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考点】公司的出资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的规定: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的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在本案中,首先,因继承无效,马玮不能因继承取得厂房所有权,而其将厂房投资设立兴平公司,因马玮是兴平公司的董事长,其主观恶意视为所代表公司的恶意,因此也不能使兴平公司取得厂房所有权;其次,兴平公司将该厂房再投资于大昌公司时,马玮又是大昌公司的设立负责人与成立后的公司董事长,同样不能使大昌公司取得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仍应归属于马神,其可以向大昌公司请求返还。
5.【参考答案】不能。乙与丙、丁间根本就不存在股权转让行为,丙、丁的签字系由甲伪造,且乙在主观上不可能是善意,故不存在善意取得
的构成。
【考点】股权转让
【详解】尽管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采取自由主义,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但是本案中,甲作为无权处分人,伪造了丙、丁两人的签名,从而将丙、丁的股权转到乙的名下。而且乙存在与甲恶意串通的行为,属于恶意第三人,故乙不能够取得股份。
6.【参考答案】
可以。乙自己原持有的股权,为合法有效,故可以有效地转让给吴耕。至于乙所受让的丙、丁的股权,虽然无效,但乙已登记于公司登记之中,且吴耕为善意,并已登入公司登记中,因此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26、28条的原理,吴耕可以主张股权的善意取得。
《公司法解释(三)》第26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28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