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清算组应当要求乙缴纳未出资的1 0万元。
因为:第一,股权转让是股东与公司全部法律关系的转让,且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为准,本案中乙继受甲成了新华公司的新股东,应当向新华公司履行未缴纳出资的义务;第二,依《破产法》规定,公司被受理破产后,管理人应当向出资人追缴未履行的出资。
2.工商银行可以对其享有的未到期500万元贷款债权进行债权申报。大华公司也可以其对新华公司的将来求偿权进行债权申报,但如果工商银行已经申报了全部的债权,大华公司则不可申报。
3.此案应当中止审理,待管理人接管新华公司财产后,继续进行。
4.不合法。首先,破产费用所包含的案件诉讼费用必须是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费用,不包括在破产程序中因与个别债权人的争议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其次,新华公司欠新力公司的货款属于经判决确定的普通债权,应在债权申报后依清偿顺序予以清偿,判决后新华公司即对新力公司进行的偿付实际上属于个别清偿,是《破产法》禁止的行为。
5.都不合法。依《破产法》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管理人决定公司继续生产经营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而不能擅自决定。因为大洋公司已支付了货款,新华公司与大洋公司所签的购货合同不属于双方均未履行的管理人有权决定履行与否的合同,而管理人决定继续生产属于决定继续经营的行为。
6.有不当。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全体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因为除另有规定外,债权人会议决议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债权额占无担保债权的1/2以上。
7.不可以。因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人仅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两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而本案决议事项并非这两项,故而丁不能行使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请求权。议的表决采“人数”与“债权份额”的双重标准。
7.《破产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由此,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决议违法并侵害其利益时,可以于一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申请撤销决议。《破产法》第59条第3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该法第61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七)通过和解协议……(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由此,未放弃优先受偿权的有担保债权人仅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两项决议不享有表决权。
破产管理人制度是破产法新增加的内容,对破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应当重点掌握,同时应注意清算组与管理人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后者的一种组成形式。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的权力机构,对其职权及表决程序应该熟悉掌握,同时要注意将其职权与管理人的职责对比记忆。破产清偿最直接体现破产制度价值,应当对破产费用及共益债务、优先债权、普通债权的范畴、清偿的顺位准确把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