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错误,应当由一审人民法院或与其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薛某的办公楼、汽车欠妥当。查封、扣押财产的价值应当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价值相当。因此本案中人民法院仅对薛某公司的办公楼进行查封即可,不应扣押其汽车,这侵犯了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3.人民法院不允许薛某公司继续使用办公楼的做法不正确。对于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允许薛某公司继续使用办公楼,以维持经营,从而恢复偿债能力。
4.人民法院使用被扣押的汽车是不对的。被扣押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保管,但无论是谁,都不得使用被扣押的财产。
5.人民法院将办公楼、小汽车与大卡车自行估价的做法是不正确的。人民法院对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应当委托依法成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6.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允许实业公司1年之后再付款的做法不对。必须即时钱物两清,以保护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