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在这种情况下,市机电公司可以向市机械加工公司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在人民法院根据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市机电公司应当在30日内提起诉讼。
2.在本案中,存在一个诉,即市机电公司基于合同要求市机械加工公司支付所拖欠设备款的诉;该诉属于给付之诉;其诉的标的是市机电公司基于与市机械加工公司的合同提出的加工公司应向设备公司支付所拖欠的1 50万元设备款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3.乙区人民法院和甲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均有管辖权,因为在本案中,乙区人民法院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甲区人民法院则是约定的履行地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两个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对于市机电公司的起诉,甲区人民法院应当不予以受理,因为乙区人民法院作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故甲区人民法院不得重复受理案件。
4.市机械加工公司的这一意见是不正确的。因为本案所涉及合同虽然是加工公司所签订,但加工公司已与市机械公司合并成立市机械加工公司,也就是说,加工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已转让给市机械加工公司,《民诉意见》第50条规定,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法人为当事人。因此,市机械加工公司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故其意见是不正确的。
5.市机械加工公司提出的在其所应支付设备款中扣除原材料款30万元的请求能够形成反诉,因为该请求符合反诉主体特定、目的对抗、请求独立等形成反诉的要求。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市机械加工公司的这一反诉请求,可以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只能告知市机械加工公司就反诉部分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而不得将反诉与就本诉的上诉部分一并直接作出二审判决,这样会剥夺对方当事人就反诉部分的上诉权。
6.市机电公司可以直接对市商贸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向市商贸公司住所地A市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第14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7.乙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市机电公司向次债务人市商贸公司住所地A市丁区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法解释》第1 5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现为第1 1 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由于乙区法院对代位权诉讼没有管辖权,所以乙区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市机电公司向次债务人市商贸公司住所地A市丁区人民法院起诉。
8.市机电公司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措施,即申请人民法院向市商贸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责令其将拖欠市机械加工公司的50万元直接支付给市机电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