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A县、B县、C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因为A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王某居住地法院,B县、C县人民法院为被告人犯罪地法院,被告人居住地法院和犯罪地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D县人民法院为王某被抓获地法院,被告人被抓获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2.本案中公安机关有以下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1)公安机关对王某执行逮捕时才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不合法,应在对王某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或讯问时即告知其相应权利;(2)公安机关对陈某强制进行人身检查不合法,对被害人的人身检查不能够强制进行;(3)公安机关的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不合法,应由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4)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只有侦查人员签字不合法,还应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邻居或其他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3.检察机关认为该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若检察机关仍认为证据不足的,既可再次退回补充侦查,也可在认为没有退回补充侦查必要的情况下做出不起诉的决定;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检察机关必须作出不起诉决定。
4.合议庭应首先判断陈某的回避申请是否合法:该公诉人为办理本案的检察人员,又系被告人王某前妻,满足“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这一法定条件。对此,合议庭应当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接到通知后,应考量张某与王某的关系是否已达到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度,据此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5.本案中法院对存疑证据进行庭外调查核实的做法符合法律规定,但对调查核实的证据不经质证即予以采信的做法不合法。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6.法院应按照审理认定的抢劫罪对王某进行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