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答案】
1.不应当。因为罗斯等四人与菲比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不负有法律上的安全保障义务。
2.应当。因为水电站在没有危险提示的情况下突然泄水存在过错,致使菲比遇险死亡。尽管菲比在河滩露宿也存在一定过错,但不能免除水电站的责任。
3.大卫可以要求水电站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瑞秋给予补偿。因为大卫的手臂是在救助瑞秋、菲比的过程中受伤,水电站是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大卫的赔偿责任;瑞秋是受益人,大卫可以要求瑞秋给予适当补偿。
4.不能。因为乔伊对背包的使用是紧急避险,且无不当,故不应当对财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物损失应当由引起险情的水电站承担。
5.约定无效,该约定属于无效的负责条款。
6.钱德既可以要求出租车司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两者不能同时行使。
【法理分析】
1.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四个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这种平等性一般表现为他们在民事法律活动中权利义务的对等性。(2)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随着特定的民事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产生的。包括两类:一是人的行为;二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要件的客观事实,又可分为事件和状态。(4)民事法律关系是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不是所有的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关系都能上升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只有在其符合以上四个特征时,才能上升成为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中,罗斯发起,瑞秋、钱德、乔伊和菲比参加“AA制”自助野外探险活动,这只是生活中行为方式的结合,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五人之间不存在具有约束力的权利义务,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相互之间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菲比的死亡是由突袭的河水导致的,菲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在河滩露宿的危险性有充分的认知能力,罗斯等四人与菲比之间仅存在道德上的救助义务,而这一道德义务不受民法调整约束,所以罗斯等四人不应当对菲比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2.过错是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主观因素,是行为人决定其行为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责性,是对行为人行为的否定评价。《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水电站在泄水前没有发出警报,并且在其下游河道也没有设置危险警示,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水电站的突然泄水致使菲比死亡,水电站应对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受害人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是指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受害人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如果加害人并没过错,损害结果完全系受害人的行为引起的,则免除加害人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与受害人都存在过错,那么加害人与受害人双方各自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菲比应当预见在河滩露宿会有危险,但轻信可以避免,存在过失。将水电站与菲比的过失程度相比较,菲比的过失不足以免除水电站的侵权责任,但是可以减轻其责任。
3.关于见义勇为,《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正在山中采集草药的大卫对瑞秋、菲比并没有救助义务,其救助行为是见义勇为。依上述规定,对瑞秋、菲比造成侵害的水电站应当对大卫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的赔偿责任。水电站不承担责任或无力承担责任的,作为受益人的瑞秋则负有一定的补偿义务。
4.紧急避险是指为使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遭现实的、紧迫的侵害的危险,行为人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 1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对于是否“不当”、“超过必要限度”的判断,一般以是否为挽救较大的利益而损失较小的利益为标准。本案中,瑞秋、菲比陷入生命危险,乔伊在紧急情况下使用罗斯的背包属于紧急避险,并且生命价值显然大于背包财产价值,乔伊采取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对财物损失的赔偿责任。险情是由水电站突然泄水引起的,故而,罗斯可以要求水电站承担赔偿责任,但无权要求乔伊承担责任。
5.本题考查无效的免责条款。《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本案中,出租车司机已经同意钱德乘坐出租车,两人之间达成客运合同,双方作出的“如果出了什么事情,由钱德自己负责”的约定属于该条规定的无效的免责条款,所以该约定是无效的。
6.在客运合同中,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合同法》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本案中,出租车司机与钱德订立了客运合同,后发生车辆碰撞,钱德受伤,承运人出租车司机违反安全运输义务,应当对钱德承担违约责任。另外,《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为出租车司机一时大意,与相向行驶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钱德受伤,司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行为,钱德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当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形,当事人仅有权择一行使。《合同法》第1 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钱德既可以要求出租车司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但两者不能同时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