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沈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构成盗窃罪。
2.丁某的行为不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如果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作为划分标准,丁某属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
3.黄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他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沈某对于丁某多取的2150元不负有刑事责任。沈某的犯罪数额为5000元。
5.丁某恶意透支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并应当认定为丁某个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行为,因此其他共犯对该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该犯罪应当与之前的犯罪数罪并罚。
6.韩某的该行为不构成犯罪。
7.沈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丁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8.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教唆犯仅仅是起意犯,而传授犯罪方法行为则是将具体的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技巧传授给他人,至于是否唆使他人去实施犯罪的目的在所不问。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有其独立的罪名与法定刑。如果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内容同时实施教唆行为和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或者用传授犯罪方法的手段使他人产生犯罪决意的,则从一重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