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

admin2022-08-02  69

问题 (2010年)材料: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 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 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 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 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 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 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也有 人担心,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 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问题: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 答题要求: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2.字数不少于500字。

选项

答案

解析 本题的出题风格延续了 2009年的特点,即要求考生就一个问题进行论述。本题属于一 道自由式论述题,考生可以从以下不同的角度和观点进行分析和论证。一般情况下考生可以 从两个方面对本题进行分析论述:
第一,支持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传统行政法观念认为,行政主体 的行政职权具有双重属性,即行政职权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既是一种权力,也是一种职责,这 就决定了行政职权的不可处分性。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认为,和解是只能存在于当事人 可以自由处分其权利的私法领域,而在行政法这样的公法领域是没有和解制度的存在空间 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逐渐意识到,和解并非只能存在于可以自 由处分其权利的私法制度中,在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行政主体也可以与行政相对人达成 和解。
材料1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和材料2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年度报告中的行政诉 讼案件的和解数量均为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提供了有利的支持。运用协 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可以迅速解决纠纷,节约司法资源。行政诉讼案件的审 判耗时耗力,并且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判决多有不服,提起上诉和申诉的现象非常普遍,严重 浪费了司法资源。通过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能够使双方当事人都得到自己满 意的结果,真正做到息讼服判。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能够有效地缓和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的对抗,真正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行政诉讼和解一般是通过行政 机关改变原先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的方式实现的,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 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保障,而且有利于舒缓行政相对人的对抗抵触情 绪,有利于增进双方的理解和信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 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反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司法最本质的功能在于裁判案 件,法院是纠纷解决的场所,当纠纷不能通过其他的方式解决的时候,人们才会将其诉诸法 院。行政诉讼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最终的目的在于裁判案件的合法性。行政权和司法 权的关系决定了行政诉讼中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的特点。而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 议无疑是对合法性审查原则的一种违反。在我国,行政权和司法权是相互独立的,它们有各 自的活动领域,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是来自于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这就决定了司法权 对行政权的监督只限于在合法性的范围内,因此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行使司法 权,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权限内的活动必须予以尊重。 这也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重要前提。
本题是一道开放性试题,考生可以根据自己的分析和判断,从有利于论证和表述的立场 出发,发表自己的见解和观点。只要观点明确,论证充分,逻辑严谨,考生就可以得到一个 不错的分数。

正确运用行政诉讼和解,真正维护权利人权益
在法治国家权利本位的思想指导下,我国确立了当代的诉讼制度。诉讼制度的核心目的 在于维护权利主体的合法权益,如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决,以达到维护权 利主体的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并不是对等的,法院 对行政争议进行裁判后,并不能真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和实践发展,行 政诉讼和解制度应运而生,可以在真正意义上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价值。
通常认为,和解和调解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而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査原则是其 核心原则,行政诉讼的基本职能在于判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然而 行政诉讼的裁判,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能起到案结事了的作用,因此各级法院都在积极探索 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如材料2中的数据表明各级人民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 中,通过诉讼和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比例超过三分之一。司法实践中建立诉讼和解制度 不仅符合行政法的理论及精神的要求,同时也有利于行政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和功能的 发挥。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虽然能够消除行政争议,加强双方的沟通与理解,节省司法 资源。但也必须建立在当事人合法自愿的基础上。在现行制度中,双方的和解需要通过原告 撤诉的方式进行,即被告认为自己可能会败诉或者基于其他目的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认可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申请撤诉,从而达到双方和解的目的。在此过程 中,法院要认真审查原告的撤诉是否是基于自愿,如果原告不是基于自愿,而是因为受到胁 迫申请撤诉的,法院就不能准许原告撤诉,因为这样会使原告失去权利被救济的机会。如果 被告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的,法院应当继续审理,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权利人的权益,也才真正符合行政和解的本质含义,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
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有利于实现息讼服判的目的,也有利于缓解行政相对人对行政 机关的抵抗情绪,且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但是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运用必须建立在自愿合 法的基础上,只有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从而与行政机关达成和解,才能真正起到维护权利人 合法权益的目的,才能真正地实现行政诉讼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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