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

最全题库2022-08-02  51

问题 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且尚未解除”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下列说法正确的有()。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包括上市公司的参股公司Ⅱ.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属于《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所规定“违规对外提供担保”Ⅲ.《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Ⅳ.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相应纠正措施,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可以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Ⅴ.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相关当事方已签署有效的法律文件,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具备履约能力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可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A、Ⅱ、Ⅳ、ⅤB、Ⅲ、Ⅳ、ⅤC、Ⅰ、Ⅱ、Ⅳ、ⅤD、Ⅰ、Ⅱ、Ⅲ、ⅤE、Ⅱ、Ⅲ、Ⅳ、Ⅴ

选项 A、Ⅱ、Ⅳ、Ⅴ
B、Ⅲ、Ⅳ、Ⅴ
C、Ⅰ、Ⅱ、Ⅳ、Ⅴ
D、Ⅰ、Ⅱ、Ⅲ、Ⅴ
E、Ⅱ、Ⅲ、Ⅳ、Ⅴ

答案 A

解析 Ⅰ项,《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5号》(证监会公告〔2009〕16号)第2条规定,
《管理办法》所规定的“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是指上市公司及其合并报表的控股子公司。
Ⅱ项,第3条规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对外提供担保”(以下简称违规担保),是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中国证监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的规定(以下简称相关法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以下情形属于《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违规担保:①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程序;②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或股东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回避表决;③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或单项担保的数额超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④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对外担保事项后,未按照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内容在指定媒体及时披露信息;⑤独立董事未按规定在年度报告中对对外担保事项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⑥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行为Ⅲ项,第4条规定,《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尚未解除”,是指上市公司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时,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尚未解除或其风险隐患尚未消除,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安全存在重大不确定性,而不局限于《合同法》中“合同解除”的概念。担保责任解除主要指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违规担保状态的停止、担保责任的消灭,或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有效措施消除了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及股东带来的重大风险隐患等。
Ⅳ项,第4条第2款规定,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已经解除或其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①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经采取相应纠正措施,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②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或者已经承担担保责任,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③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或已经被宣告无效、解除或撤销,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不再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以及其他相关赔偿责任;④由于债务人已经全额偿还债务,或债权人未依法要求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承担责任等原因,导致担保责任已经解除;⑤因其他事由导致担保事项不再继续对上市公司及其社会公众股东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Ⅴ项,第5条规定,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上市公司,对于重组前遗留的违规担保,除适用前条规定外,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经核查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出具意见认定违规担保对上市公司的风险隐患已经消除: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前,重组方已经知晓违规担保的事实,虽然递交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文件前违规担保尚未解除,但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已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对因违规担保而承担的付款义务确认预计负债,且自律组织、行政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已依法追究违规单位及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包括立案调查或立案侦查),相关信息已及时披露;②相关当事方已签署有效的法律文件,约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全部承担上市公司及其附属公司因违规担保可能产生的债务本息,且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重组方切实具备履约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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