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

admin2022-08-02  39

问题 甲公司为上市公司。2019年5月,以甲公司董事长为首的8名董事和高管所持公司股票的限售期到期。2019年5月底,农业农村部向社会通报猪瘟疫情。6月5日,财经媒体大同财经发布新闻报道称,甲公司正在与某科研机构合作研发“可有效预防非洲猪瘟的疫苗”;当日,甲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6月18日,甲公司发布重大合同公告,声称公司研发的兽用疫苗注射液将投入产业化生产,对猪瘟的预防率达到100%,并将给公司带来显著业绩增长;当日,甲公司股票涨停,交易量显著增多,8名董事和高管各自售出部分股票。6月19日,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称“目前尚未有任何猪瘟商品化疫苗获批或上市,且目前尚无预防率为100%的猪瘟疫苗”。证券交易所亦于同日就甲公司6月18日披露的公告向甲公司发出问询函。甲公司回复称,6月18日的公告误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当日,甲公司股票跌停。2020年2月4日,甲公司发布公告称:因公司涉嫌证券违法行为,证监会决定对甲公司立案调查。投资者李某于2019年6月5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19年6月19日卖出。投资者赵某于2019年6月18日买入甲公司股票,并一直持有。投资者孙某于2019年6月3日买入甲公司股票,于2020年3月陆续卖出。2020年5月,李某、赵某和孙某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要求甲公司及其董事、高管赔偿投资损失。李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孙某向人民法院主张:虚假陈述揭露日为2020年2月4日证监会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人民法院查明:公司股票价格自2019年6月19日跌停后,一直处于相对低位;2020年2月4日公司股价没有明显下跌。人民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并驳回李某和孙某的起诉。在赵某提起的诉讼中,甲公司董事长等人提出:虚假陈述行为人是甲公司,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的共同被告。证监会在调查中发现: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在6月初向交易所报备减持计划的同时,授意大同财经记者袁某发布公司研发“非洲猪瘟疫苗”的新闻,有证据表明袁某应当知道该新闻是不真实的。稽查人员认为:甲公司8名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袁某也违反了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袁某辩称: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其作为记者有权进行财经新闻报道,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没有违反证券法。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构成哪些类型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分别说明理由。(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是否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是否构成操纵市场?并说明理由。(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 (1)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中的披露违法行为:①未能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6月5日财经媒体发布相关新闻报道并导致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明显上涨,但甲公司于6月18日方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根据规定,在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②存在虚假陈述。甲公司6月18日的公告将“兽用注射液”写成“兽用疫苗注射液”。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向所有投资者公开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甲公司董事长关于“公司董事和高管不应该作为共同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3)李某关于“虚假陈述实施日为2019年6月5日”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对于隐瞒和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以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6月5日消息泄露且股价异常交易,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即6月7日前披露,6月7日是法定期限的最后一个期日,为虚假陈述实施日。
(4)法院将2019年6月19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符合规定。根据规定,只要交易市场对监管部门立案调查、权威媒体刊载的揭露文章等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对一方主张市场已经知悉虚假陈述的抗辩,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监管部门农业农村部发布公告、证券交易所发出问询函且交易市场对此存在着明显反应,可以认定为虚假陈述揭露日。
(5)法院认可投资者赵某的原告资格,符合证券法律制度的规定。根据规定,投资者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即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题中,赵某是在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至揭露日之前买入该证券;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可以推定投资者的损失与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6)甲公司董事和高管的行为构成操纵市场行为。根据规定,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影响或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属于操纵证券市场。
(7)袁某关于“他不是信息披露义务人”,“没有义务核实信息的真实性”的辩解不成立。根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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