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

考试题库2022-08-02  34

问题 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以下简称“IPO”)的申请。为解决甲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过大的问题,顺利实现上市目标,甲公司的控股股东乙公司组织、指使甲公司通过外部借款、伪造银行单据等方式冲减应收账款。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甲公司通过上述方式虚构回收应收账款3亿元。2020年2月20日,甲公司取得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甲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批复》。2020年3月10日,甲公司发布招股说明书,其中包含上述2017年至2019年应收账款回收情况的虚假财务数据。丙会计师事务所为甲公司IPO提供审计服务并开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书。丁律师事务所为甲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其中载明“根据上市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文件、丙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上市申请人在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中无虚假记载……”。2020年4月1日,甲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板上市交易。2020年4月12日,投资者钱某以每股16元的价格买入甲公司股票10万股。2020年7月4日,中国证监会宣布对甲公司涉嫌欺诈发行的行为立案调查。经查,丙会计师事务所在对甲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中的应收账款进行审计时,向甲公司46家客户发出询证函,有30家客户未回函,会计师仅对其中4家进行了替代测试;丁律师事务所则未对甲公司为减少应收账款而伪造的重大借款合同进行核查、验证。中国证监会还查明,甲公司直接向董事长赵某提供借款供其个人购买住房,累计金额达3000万元。2020年8月8日,中国证监会认定甲公司在IPO申请文件中提供虚假财务数据,构成欺诈发行。决定对甲公司给予警告,并处罚款1000万元;认定董事长赵某等7名董事为直接责任人员,并处罚款500万元。赵某辩称,甲公司虚构回收应收账款的行为是甲公司控股股东的要求,自己只是遵照指令行事,不应受处罚;独立董事王某则辩称,自己并不参与甲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因此不应对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此外,中国证监会责令乙公司买回甲公司已发行的股票。乙公司辩称,中国证监会只能责令甲公司回购证券。投资者李某于2020年8月16日以每股3.5元的价格买入甲公司股票2万股,之后甲公司股价持续下跌。李某于2020年8月22日以每股2.5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2万股股票全部卖出。投资者钱某于2020年8月25日以每股2.3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10万股股票全部卖出。2020年9月8日,钱某以甲公司、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和丁律师事务所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甲公司对其投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乙公司、丙会计师事务所和丁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丁律师事务所辩称,钱某应举证证明其存在过错,否则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1)丙会计师事务所应承担何种行政责任?(2)乙公司应承担何种行政责任?(3)乙公司关于中国证监会只能责令甲公司回购证券的主张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4)赵某和王某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并分别说明理由。(5)甲公司向赵某提供借款的行为是否符合公司法律制度的规定?并说明理由。(6)投资者李某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并说明理由。(7)投资者钱某能否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并说明理由。(8)丁律师事务所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选项

答案

解析 (1)证券服务机构违反《证券法》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收入不足50万元的,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甲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有虚假记载,乙公司的行为属于组织、指使甲公司从事上述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可以对乙公司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乙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根据规定,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4)①赵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受到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其他外部干预,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认定;②王某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不得单独作为不予处罚的情形认定。
(5)甲公司向赵某提供借款的行为不符合规定。根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6)李某无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根据规定,李某在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揭露日(2020年7月4日)之后才买入甲公司股票,其投资损失与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不构成因果关系,李某无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
(7)钱某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其投资损失。根据规定,钱某在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2020年3月10日)之后、揭露日(2020年7月4日)之前买入甲公司股票10万股,揭露日之后全部卖出,其投资损失与甲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因果关系,钱某有权要求甲公司赔偿。
(8)丁律师事务所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在本题中,如果被告丁律师事务所不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原告无须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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