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交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彩霞”商标的申请。

admin2022-08-02  19

问题 A公司于2016年6月19日向商标局提交在第32类商品上注册“彩霞”商标的申请。2016年10月27日,《商标公告》刊载了A公司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彩霞”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啤酒、矿泉水。2017年2月27日,《商标公告》刊载了A公司“彩霞”商标的注册公告。2017年3月11日,A公司推出“彩霞”饮料,并标明注册商标字样。2018年9月25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B公司在啤酒上使用“彩霞”商标,合同有效期15年。2020年4月23日,C公司以连续3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A公司的“彩霞”注册商标。关于C公司以连续3年未使用为由向商标局请求撤销A公司的“彩霞”注册商标,下列说法正确的有(  )。A. A公司已在饮料上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可请求撤销的情形 B. 应由C公司证明A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注册商标 C. A公司许可B公司在啤酒上使用注册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D. A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因此C公司的请求是成立的

选项 A. A公司已在饮料上使用注册商标,因此不属于可请求撤销的情形
B. 应由C公司证明A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注册商标
C. A公司许可B公司在啤酒上使用注册商标,属于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D. A公司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因此C公司的请求是成立的

答案 C

解析 使用注册商标应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被许可人的使用构成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因此C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年未使用注册商标请求撤销的,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3年不使用情形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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