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可以。因为赵某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该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
2.蜀乡公司能够要求华胥公司承担责任。因为该合同是孙某以华胥公司的设立人的身份,以华胥公司的名义与蜀乡公司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发起人为自己的利益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相对人善意的,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3.钱甲不应当被认定为公司股东。因为钱甲并未出资,也未享有股东权利,其主观上并不具有加入公司的意思表示,虽然钱甲被登记在股东名册中,但公司的股东应当是钱某。
4.孙某的出资有瑕疵。因为根据法律规定,以股权出资的,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时才能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而孙某用来出资的股权之前已设定了质权,不符合法律要求。
5.华胥公司有权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开除李某的股东资格。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无果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6.周某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其应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规定(三)》确立了按外观主义来确定发起人的合同责任,并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另外还对冒名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冒名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等制度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