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袁某与齐某构成贪污罪。
2.袁某向李某汇款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不属于单位犯罪。
3.应根据不同金额分别认定,对于200万元部分成立贪污罪未遂,5万元部分成立贪污罪既遂。
4.李某构成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行为同时符合贪污罪与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处罚。
5.袁某的行为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6.齐某构成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三罪应当并罚。对于贪污罪、行贿罪、挪用公款罪均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是贪污罪和行贿罪中的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对于贪污罪的既遂状态需要结合贪污金额分类判断;个人行贿与单位行贿的区别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以及谋取利益的目的和归属的不同。